(2016)粤207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旺吉灯饰配件厂与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邹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旺吉灯饰配件厂,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邹河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3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旺吉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熊秋珍,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法定代表人:邹河清。被告:邹河清,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旺吉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旺吉厂)与被告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公司)、邹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被告瑞琦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邹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2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3个月为934元)。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瑞琦公司提供木件,共计货款293143元。在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瑞琦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0900元。随后瑞琦公司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至今,瑞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243元。原告多次要求瑞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瑞琦公司均拒绝支付。瑞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邹河清为瑞琦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邹河清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旺吉厂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瑞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2015年4月至同年6月的送货单、结数清单。被告瑞琦公司、邹河清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虚开了单价,原告的单价比市场价格高。被告自己计算只欠原告约5000元货款。被告瑞琦公司、邹河清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瑞琦公司与中山市百年艺家木艺厂交易的送货单;2.与瑞琦公司交易的其他厂家的单价表;3.录音;4.清单。经审理查明:旺吉厂从2015年4月至同年6月共向瑞琦公司销售价值293143元的木件。瑞琦公司向旺吉厂支付了2309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62243元。瑞琦公司称旺吉厂送货单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约定有其他单价。另查,瑞琦公司为邹河清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旺吉厂与瑞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琦公司称旺吉厂送货单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约定有其他单价。且旺吉厂提供的送货单上已明确标明了单价,送货单收货人有瑞琦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旺吉厂提供的结数清单上也有邹河清及其配偶吴华香的签名确认。故对瑞琦公司、邹河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旺吉厂有权要求瑞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224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瑞琦公司为邹河清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邹河清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瑞琦公司的财产,故邹河清应对瑞琦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旺吉灯饰配件厂货款6224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河清对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邹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