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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善记、李淑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善记,李淑琴,李志新,李凤琴,李华琴,李志成,余干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善记,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琴,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琴,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琴,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金春生,部长。申请再审人李善记、李淑琴、李志新、李凤琴、李华琴、李志成因与被申请人余干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善记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阮伏英与被申请人应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受害人虽然在受害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其仍然提供了有偿劳动,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而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不当;第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二审法院仅仅根据公安局关于阮伏英受伤的调查报告及调查材料进行事实认定没有根据;第三,二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项目有遗漏,没有判决丧葬费。故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李善记、李淑琴、李志新、李凤琴、李华琴、李志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善记、李淑琴、李志新、李凤琴、李华琴、李志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