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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郦玉铭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玉铭,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济分公司,丹阳市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卫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84号原告:郦玉铭,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259243X9,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仓前村劳动路。负责人:杨震雨。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6862484U,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26号万通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徐洪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徐卫国,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郦玉铭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丹阳市万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徐卫国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被告盐城二建和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65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通公司投资新建的万通大厦,由被告盐城二建和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承建,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将该大厦的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徐卫国,徐卫国中途退场,原告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2012年11月份工程竣工,取得消防工程检测报告,并于2015年7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多次商谈未果,遂诉来法院。被告盐城二建、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竣工结算单第四项安装工程即是其承接的消防工程的价款,但是安装工程不仅包含了消防工程,还包含了水电工程,在没有剔除水电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涉案消防工程的价款。二、涉案消防工程是由徐卫国与原告前后共同完成,前期被告共支付给徐卫国工程款88万元,即使扣除支付给马芝兰的2万元后,仍有86万元,此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是95万元,虽然原告仅承认75万元,对于杨福海支付的20万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有证据证明杨福海向其转账了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相加,已达17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金额。因为在一般安装工程中,水电的工程费用是60%,消防是40%,安装工程总共是190多万元,消防工程在80多万元就差不多了,原告主张190多万元都是消防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本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消防设施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盐城二建,且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被告盐城二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卫国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被告万通公司与盐城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其投资新建的万通综合楼的土建、水、电、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施工,承包价格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2%,工程总造价采用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万通公司与盐城二建于2013年初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安装工程(消防通风)为1929378.23元。盐城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将万通综合楼的通风排风系统分包给朱延钊,消防工程先后分包给第三人徐卫国与原告郦玉铭,双方约定工程管理费及税金为10%。原告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2012年11月,案涉消防工程竣工并取得消防工程检测报告,2015年7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徐卫国向被告盐城二建借款10万元,出具了收条及借款承诺书,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徐卫国承接万通综合楼项目水电工程,因与总包项目经理章炳清中途发生分歧,所以中途退场,已从章炳清处支付工程款约44万元,材料款约16万元。因年底人工工资分配问题,现向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人工工资,该笔费用将由甲方审计后按审定价多退少补,在审定后多出的费用在一个月内退回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当日,被告盐城二建给付徐卫国10万元,徐卫国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万通综合楼水电安装人工工资壹拾万元。2012年12月16日,徐卫国向杨震雨借款6万元。2013年2月6日,徐卫国向杨震雨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0日,杨震雨给付郦玉铭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郦玉铭向杨富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盐城二建同济分公司消防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丹阳万通综合楼项目)。杨富海在收条中注明:万通消防安装含上次汇款20万元。2012年11月1日,杨富海给付郦玉铭20万元。2013年2月7日,杨震雨给付郦玉铭12万元。2015年2月13日,朱延钊作为通风排风施工方、原告作为消防施工方与杨富海共同确认,通风排风工程总造价为249318.83元,扣除设备安装费,工程价款应为174638.83元,扣税金管理费10%,合计157490元。2015年2月14日,杨震雨给付郦玉铭13万元。2015年2月15日,杨震雨给付朱延钊5万元。2016年2月4日,郦玉铭收到盐城二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2月5日,杨富海给付朱延钊5万元。还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沈国良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丹阳市开发区万通综合楼消防、喷淋、通风工程安装决算,经三方施工方共同协商,按甲方暂定审计决算总价1929378元,最终经三方认可,甲方审计总价为准,此协议三方各执一份、交盐城二建一份,分配如下:郦玉铭占60%(包括通风)¥1157626.8(通风15万),徐卫国占40%¥771751.2。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万通公司大楼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束,该项工程消防决算也由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并由施工方确认完毕。郦玉铭、徐卫国双方在该工程中前后时间段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前期由徐卫国施工,后期由郦玉铭施工至竣工验收结束。经双方协商,在该工程已审计确认的消防工程决算书款项总额中,徐卫国在决算书总额核减所有消防设备款项(该款项以建设方核准的清单为准)、通风排烟系统工程款项、消防泵房工程款项、防火门工程款项、大楼室内排水管道工程款项、屋顶避雷航标灯款项后的工程款项总额中按比例持有百分之四十,郦玉铭持有百分之六十。以上工程决算书核减的工程款项由郦玉铭方持有(该核减款项工程在徐卫国退场后由郦玉铭单独完成至竣工验收结束)。该协议一式三份,郦玉铭、徐卫国各执一份,并交一份项目总包方留存,双方同时声明于2013年2月份签订的临时协议作废,以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盐城二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第三人徐卫国先后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从被告盐城二建处取得部分工程款。原告认可已取得工程款75万元,对杨富海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的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该20万元包含在2012年10月30日的收条中,因收条出具在前,付款在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共计取得工程款95万元。第三人徐卫国在2012年1月17日自认已取得工程款约44万元、材料款约16万元,并在当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即已取得70万元,对于徐卫国向杨震雨的借款16万元,被告盐城二建称系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及徐卫国已从被告盐城二建取得案涉工程款165万元。万通综合楼安装工程(消防通风)结算价为1929378.23元,其中通风系统结算价为249318.83元,那么消防及水电的结算价应为1680059.4元,扣除10%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为1512053.46元。现被告盐城二建已支付原告及第三人1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徐卫国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无证据证明盐城二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盐城二建并无效力,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盐城二建承担付款义务。至于万通公司,与盐城二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玉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