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185号原告:李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的委托代理人王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诉称,原告李润于2016年2月21日为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保(典藏版)。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据此,原告已经符合被告特病疾病保险金中第一种特定恶性病变或恶性肿瘤中原位癌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特定保险金3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宫颈癌,按合同约定,原告本次住院医疗费用远高于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额6000元,被告应给付住院医疗费保险金6000元,并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7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70000元,××保险金3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计79000元理赔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赔偿。1、原告在我司的保险投保确认书中明确了如下内容,在问卷第八中诊疗检查经历:D项中过去5年内你是否做过B超CT…等内窥镜检查,第十一项妇女专项B是否已患有子宫肌瘤…阴道不规律出血等证状;2、明确本人已经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均确认无误,已经仔细阅读及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在中《保险确认书》××李润本人在确认书中自己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签名处亲自签名”。3、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保险内容的说明告知义务,证据就是李润签名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签名处亲自签名。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再一次可以证明我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隐瞒了病情,××情及健康状况××。2014年7月29日原告人在盛京医院微创妇科就诊诊断为“宫颈ASCUS”,××宫颈三度糜烂ASCUSS是国际上先进的对宫颈癌的检查技术,ASCUS属于一种异常提示,××变形态的异常的非典型鳞状上皮细胞,说明细胞具有异形性,应定期复查。其本身具有转变为宫颈癌的可能,需定期跟踪复查和治疗。综上,由于原告人没有在投保之前将自己的病情及保险确定书的病情××,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人在盛京医院入院治疗,××史记载“2年前出现合房出血,于我院行宫颈癌筛查”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告知自己的病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李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保险(典藏版)》、《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润,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元、6000元、6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52年、52年、1年、1年。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6454元。××保险(典藏版)》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九十日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其中合同中电子投保单中询问被保险人诊疗、检查经历:是否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不下检查:X光、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是否患前子宫肌瘤、子宫颈癌、××。上述问题原告均确认为否。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HPV)核酸检测及INA细胞定量检测,门诊诊断为宫颈ASCUS。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李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颈癌Ⅱa期、宫颈HPV感染。原告李润住院共计15天。××史中载明:“……2年前出现合房出血,于我院行宫颈癌筛查,提示正常,用药治疗……”。2017年1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解除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住院病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理赔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79000元保险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原告在填写投保资料时,对询问“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以下检查:X光、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以及“是否患有子宫肌瘤、子宫颈癌、××”的问题均确认为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据此可见,被告所述的“病理活检”不够明确。另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患有“子宫肌瘤、子宫颈癌、××”。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回答该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润保险金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