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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小子与阿日班塔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子,阿日班塔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83号原告:金小子,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阿日班塔布(阿乐巴),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金小子与被告阿日班塔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子、被告阿日班塔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阿日班塔布雇用原告给他家牧场放牛。双方未签订合同,但约定一年给原告7.000.00元工钱,并2016年之前的工钱都已结清。2016年的工钱只付1.000.00元,其余6.000.00元至今未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阿日班塔布辩称,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雇用原告属实,工钱也都算完了。但是2016年没有雇用原告。因为随着”十个全覆盖”工程推进,原告的土房被推倒,新建砖房。原告回村找房子借住,但没找到回来说借住我牧铺居住至新房子盖完。我同意给借住,就这样从2015年10月9日以后直至2016年原告盖完新房子搬进新家都借住在我牧铺。期间为修摩托车借我500元、买米面而借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雇用原告在其牧铺放牛。每年的工资为7000元,2011年至2015年4年的工资全部结清。2016年随着”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推进,原告的旧土房被推倒,新建砖房。2016年10月份原告搬进新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又雇用原告一年,工资只支付1000元,其余6000元未支付。被告则主张2015年10月9日以后没有雇用原告,是原告因建新房屋,没有居住的房屋而借住被告牧铺。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一份谈话视频和一份原告居住地嘎查(村)委员会证明。谈话视频是被告与原告亲戚交谈的内容,交谈中被告就2015年10月9日以后原告为建新房,借住其牧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视频中原告的亲戚对被告的说法未作否认,但也未明确予以肯定。原告居住地嘎查(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旧土房于2016年4月份被推倒,新房子于2016年8月底9月初建完,建完后原告整理一段时间后入住之事。原告承认借住被告牧铺之事,但是称是从2016年5月起借住的。现在被告欠的是2016年一冬的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存在雇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2015年10月9日之后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借住于其牧铺的主张虽然提供了两份证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住关系。双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双方自2015年10月9日之后是继续雇用还是原告借住于被告牧铺的事实无法认定。另外,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互不吻合,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原告称主张的是2016年一冬天的工资,但是原告于2016年10月搬进新家,2016年的冬天是在新房里渡过的,并不是在被告的牧铺渡过。显然,2016年冬双方是不存在雇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存在雇用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工资期限2016年冬天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小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小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图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