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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099强虹与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虹,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99号原告:强虹,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英,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伍文英。原告强虹与被告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伍文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21日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为月息2%,后因被告伍文英未按约还款,被告伍文英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扣除已还本金5万元后,承诺剩余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分期归还,2014年3月30日还清。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伍文英未能按承诺还款,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剩余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分期归还,11月还清。然被告一再违背承诺,没有按时还款。经催要,被告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承诺等饭店效益好了会立即还款,原告认为与被告伍文英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伍文英、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强虹向被告伍文英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伍文英向原告强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强虹金额44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开始还款,特此凭据,至2015年11月还清。同日,被告伍文英向原告强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向强虹借款44万元特拟定以下还款计划:于2015年1月2月各还款2.5万元,3月至10月每月还款5万元,11月还款4万元,以上计划本人按期执行还款,若有逾期,同意强虹收取酒店经营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1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15日被告伍文英将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的消费卡(额度为44万元)交付给原告抵债,原告陆续消费11.5万元,消费的时间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具体消费时间金额不清楚。原告同意统一以2015年11月15日作为使用消费卡11.5万元额度的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文英向原告强虹借款44万元的事实,有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但根据还款计划中载明的还款金额49万元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共计5万元,可得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约为9.81%。故此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9.81%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在2015年3月至7月期间陆续使用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消费卡消费11.5万元,且认可统一以2015年11月15日作为使用消费卡11.5万元额度的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11.5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9.81%计算利息为48199.8元,消费卡消费115000元应先抵扣利息48199.8元再抵扣本金66800.2元,故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伍文英结欠原告本金373199.8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3731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1%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未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亦未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虹借款373199.8元及利息(以本金3731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8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强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伍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