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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柄章与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炳章,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678号原告:孟炳章,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传富,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孟炳章的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法定代表人:龚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炳章与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炳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传富、被告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炳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荣昌县永荣棚户区广顺建材厂一标段工程从事质检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没有按时发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7年1月,该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6000元,还欠24000元未付。2016年2年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龚声林签字,而被告公司拒绝签字并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锦庆公司辩称:被告同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孟传平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2014年,锦庆公司承包了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曾家山矿管站片区)三标段工程。2014年3月24日,锦庆公司(甲方)、孟传平(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曾家山矿管站片区)三标段工程;建设单位: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造价:4369.607324万元。承包合同第三条缴纳承包费的确定及支付办法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含建设方供材)的1.5%承包费,企业所得税0.5%等。第五条财务核算及管理办法: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项目实现的利润和亏损由乙方全额享受和承担。承包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偿还。工程款汇入公司银行账户时,扣除承包费和税金后,按甲方付款审批程序付款。在支付时,根据工程情况确定不超过所收工程款的20%资金直接支付该项目承包人,由项目承包人掌握使用,其余资金在公司财务经理的监督下支付给供应商、民工工资、缴纳税金以及其他与本工程建设有关的费用。2015年3月,孟传平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大约2015年6月,锦庆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刘俊胜和龚声林到该项目,对工程进行监督。2017年2月7日,原告同被告公司的员工龚声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打印件,其抬头部分载明的甲方为: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孟炳章。《协议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曾家山矿管站片区)三标段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7年1月31日起解除孟炳章同志一切职务并于2017年2月1日起停发工资。二、截止2017年1月31日甲方欠乙方薪酬福利等所有待遇共计24000元。……。龚声林在《协议书》尾部甲方栏签名,原告孟炳章在乙方栏签名。该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提出异议,称:协议书未经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而龚声林未经公司授权,其签名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7日,孟炳章以锦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福利等所有待遇款项共计24000元。该委以渝荣劳人仲不字[2017]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孟炳章经孟传平雇佣到上述工程从事质检员工作,原告同孟传平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举示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26日的《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公司代实际施工人孟传平向原告孟炳章发放劳务工资的情况。其中,2016年5月3日凭证载明的金额为10000元、2016年8月4日金额10000元、2017年1月26日金额15000元。该三张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作出说明:上述代付款均系依据孟传平的儿子孟杰制作的表格代孟传平向原告支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2016年5月3日的10000元系补发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2016年8月4日的10000元系补发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017年1月26日的15000元系补发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之间的工资;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计10个月,共计工资50000元,除上述锦庆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15000元外,原告在龚声林处借支了11000元,故该期间被告方已经支付26000元,尚欠24000元工资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张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孟传平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经孟传平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质检员工作,原告与孟传平成立劳务关系。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款除20%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包人外,其余资金在被告公司财务的监督下直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费用。孟传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告公司代孟传平向原告发放劳务工资,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变更而是继续履行其与被告孟传平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举示《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尚欠工资,被告以甲方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龚声林系被告公司派遣到项目工程的监督人员,结合原告对于劳务工资期间及金额计算的陈述,可以认定《协议书》载明的尚欠24000元劳务工资客观真实。另由于被告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已代发原告部分劳务工资,且孟传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告派出公司人员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成果实际接收,故对于原告要求该劳务工资由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炳章劳务工资24000元。如果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太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