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栾家斌与王有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家斌,王有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443号原告:栾家斌,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王有烨,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栾家斌与被告王有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转帐至被告银行卡中。后我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有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有烨向原告栾家斌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王有烨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有烨,2016.12.8。被告王有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5.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转帐5.5万元包括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4万元和原告偿还被告之前的欠款1.4万元,另1000元原告自认放弃,原告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客户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执,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即原告已将款项借款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偿还,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家斌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