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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彪,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肖彪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镇线风景九园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肖彪拒不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并否认自己系驾驶员。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彪血液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彪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彪被逮捕前被羁押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肖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