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1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3158昆山创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波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创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亿波普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13158号原告:昆山创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现代广场A座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11561243。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波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小李庄路南(北二村9号)东楼A区三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82871925G。法定代表人:安利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昆山创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亿波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未提起上诉,遂由本院继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5月2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980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以6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23日分别订立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6800元、113000元,被告需先预付30%货款,余款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付款14040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33900元。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退还5.8GCPE产品60台,合计13800元,至今欠款98060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普天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2014年9月23日销售合同;2、2014年8月7日进账单、2014年9月25日进账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律师函、快递单、查询凭证;5、供货快递单;6、电子邮件;7、录音资料。被告提交证据电子邮件。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14年8月5日合同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2014年9月23日合同实际没有签订,故不认可;证据4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为复印件,看不出快递内容,也没有签收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为复印件,时间上看在2014年8月5日合同期内,不能证明2014后9月23日合同履行情况;证据7提交时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组织质证,没有对话人员姓名、身份、录音时间等关键信息,经核实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故真实性不认可,且未体现本案争议内容,关联性亦不认可,形式上系偷录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邮件内容说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处理设备问题,没有质量问题的已经使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其工作人员曹某及被告工作人员周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该份申请。2017年5月24日庭审中,三人均未到庭,对此,原告认为曹某未出庭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周某、王某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证人出庭是自愿原则,且公司问过他们,他们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不是自己的,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原告遂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坚持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话人员身份不明确,无法配合鉴定,并认为鉴定没有意义,不同意鉴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14年8月5日合同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中2014年9月23日合同仅有原告一方印章,被告认为其未签订该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未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电子邮件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已明确系曹某分别与周某、王某进行通话的录音,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周某、王某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有配合鉴定的条件,其关于通话人员身份不明、无法配合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系电子邮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5.8GCPE200台及POE分离器100台,合同总额468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3个月内结清,期间如有第二笔订单,需结清上笔订单,交货期限预计为8月12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04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4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39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包括,双方于2014年8月5日、9月23日分别签订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6800元、113000元,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迟延支付余款,经催讨后返还5.8GCPE产品60台计价13800元,仍欠98060元,要求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起付清欠款。2016年6月2日,该件由被告方王某签收。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8月5日合同金额468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付款14040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33900元,合计付款47940元,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9月25日付款的用途。原告认为该款系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额113000元中30%的预付款,被告则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2014年8月5日合同余款及其他配件费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2014年9月23日合同成立及其于该合同项下的交货情况。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中,王某称其一直不太清楚数量到底是多少,且称将就损失协商一个居中方案,未确认合同成立、履行情况及欠款金额;周某于对方称有9万多将近10万元货款未结后发出的音节,根据录音反映的通话习惯,不足以认定是对该内容的确认,且其于对话中称后期往来这边也乱,亦未确认合同成立、履行情况及欠款金额。录音资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两合同项下扣除退货被告仍欠货款98060元,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创通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昆山创通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