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刘春保与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保,王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994号原告:刘春保,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志远,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刘春保诉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债务人王志远从原告处借走4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王志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刘春保(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志远(乙方、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编号为597898861427295280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借款人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借入资金,出借人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如下:借款金额1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8天,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2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流程: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同日,原告付款账户余额扣划1万元成功。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并提交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4日刘春保与王志远借款协议(1万元)一份、借贷宝交易记录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6年6月9日刘春保与梁家杨借款协议(1万元)、2016年6月9日刘春保与梁家杨借款协议(1万元)、2016年9月22日路璐与谢志琪借出协议八份(分别为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及交易记录十份,证明借款属实,因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双方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春保(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志远(作为乙方、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编号为597898861427295280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8天,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2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流程: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同日,原告借贷宝付款账户余额扣划1万元成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视为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王志远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刘春保诉请被告王志远偿还欠款4万元,但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24%。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计151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993元。被告向原告所支付1000元,本院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该款扣除利息993元后,尚余7元,本院视为偿还本金。10000元扣除7元后,尚余9993元,故被告王志远应当偿还。被告王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远偿还原告刘春保欠款9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春保负担300元,被告王志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