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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珍娣与周洪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珍娣,周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260号申请执行人张珍娣,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洪成,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珍娣与被执行人周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230125元、案件受理费2376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32501元,申请执行费3388元。执行过程中,除登记查封(轮候)被执行人周洪成名下位于丹徒区谷阳镇城南人家1幢第3层301室房屋一套外,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查明的财产情况和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