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莫小会、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会,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何绍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会,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何老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绍平,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上诉人莫小会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市建筑公司)、何绍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莫小会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何绍平与清镇市建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何绍平系受清镇市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处理望谟县民生小区建筑工程一切事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清镇市建筑公司承担。第二,一审法院未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认定清镇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清镇市建筑公司、何绍平均未作答辩。莫小会在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800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绍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小会是从事装修材料零售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1日,合同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公司与乙方美国箭牌漆望谟专卖店签订了《望谟县民生小区瓷粉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瓷粉施工协议》”),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何绍平”签字捺印,并无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公司盖章,乙方仅有“莫小会”签字捺印,并无美国箭牌漆望谟专卖店盖章。《施工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望谟县民生小区5号楼室内外的刮瓷粉工作,承包单价为23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开工15天后按工程进度付一定的生活费;2、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80%,双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剩余的20%。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15年6月12日何绍平向莫小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莫小会承包望谟县民生小区廉住房5#楼瓷粉项目工程材料款共计80000.00元(望谟县建设局拨款后马上付清)。欠款人:何绍平。”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望谟县民生小区廉住房5号楼遭山体滑坡冲倒掩埋,该事故至今仍在调查之中,故该项工程尾款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行使其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因原告莫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绍平即为其所述的合同甲方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公司的职工,且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予以了否认,故不能证明被告何绍平系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何绍平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制度,系基于交易安全保护思想对于无权代理之善意相对人提供积极信赖保护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无代理权,但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客观上存有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原告莫小会陈述被告何绍平在与其签订合同时表明身份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且何绍平曾作为清镇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望谟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签订望谟县民生小区廉租房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认可何绍平曾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建设工程合同,但是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抗辩事前不知何绍平与原告签订《瓷粉施工协议》,且事后未追认何绍平代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认为何绍平的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莫小会在订立合同直至工程履行完毕既未向其索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印鉴等足以证明其身份或代理权限的凭证,亦未向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核实。在交易过程中,交易者应当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身份、交易能力等进行审核,以降低交易风险。特别是在当前建筑市场转、分包以及违法转、分包、挂靠现象普遍存在的环境中,原告莫小会更要审慎的审查交易对象,不能仅凭被告作为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其他合同的签订工作,就轻易相信被告何绍平即为清镇市建筑公司的职工,拥有签订协议的代理权。特别是在通讯高度发达的当下,原告莫小会完全有能力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核查。原告莫小会显然未能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莫小会递交的《望谟县民生小区瓷粉工程施工协议》原件,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明原告与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何绍平间签订的合同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莫小会与被告何绍平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同时,原告莫小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莫小会与被告何绍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何绍平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何绍平欠原告莫小会80000.00元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清楚,何绍平应予以给付。关于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辩称《欠条》中标明“望谟县建设局拨款后马上付清”,应视为抗辩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望谟县建设局何时拨款,按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对付款条件的解释,如建设单位怠于向被告付款的情形下,被告均可以此抗辩而不向原告支付款项,显然对于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而言有失公允。同时,现该房屋倒塌,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可能不能成就,被告因而得以免责,对已付诸履行并已实际交付了承揽成果的劳动将无法得到对价,显然有失公平。且原先莫小会与被告何绍平签订的《瓷粉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80%,双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剩余的20%”。之后被告何绍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工程已经过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何绍平理应按该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何绍平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8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绍平给付8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何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小会的工程款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莫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何绍平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关于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莫小会上诉主张案涉承揽合同签订主体何绍平与清镇市建筑公司,就合同的签订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承揽合同主体为莫小会与何绍平。理由为:案涉承揽合同即《望谟县民生小区磁粉工程施工协议》虽在甲方即买方处表述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公司”,但对公司全称“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表述有误,且在落款甲方签章处仅有何绍平签字,并未加盖清镇市建筑公司的公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何绍平签订该合同系以清镇市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同时,在合同款项的结算上亦是何绍平以其个人名义与莫小会进行结算,且系何绍平向莫小会承诺付款而非清镇建筑公司。何绍平与莫小会二人才是案涉承揽合同主体,清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不存在何绍平以清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履行合同的情况,未形成代理关系,当然不构成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上诉人莫小会关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莫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莫小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周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