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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赔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建国、韩渔泉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建国,韩渔泉,韩国贤,韩应传,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赔终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建国,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渔泉,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国贤,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应传,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东方路138号。上诉人韩建国、韩渔泉、韩国贤、韩应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建国、韩渔泉、韩国贤、韩应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义桥镇人民政府已确认案涉韩氏宗祠被政府侵占,并错误的作为国有财产来管理,承诺在义桥镇派出所搬出后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解决。现义桥镇派出所2016年已从案涉韩氏宗祠搬出,由于被上诉人义桥镇人民政府不作为,至今没有将案涉韩氏宗祠归还韩氏族人,反而以把其交给下属作为办公场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的并不是要人民法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是要被上诉人承担对其答复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将案涉韩氏宗祠归还韩氏族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案涉的韩氏宗祠现状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上诉人韩建国、韩渔泉、韩国贤、韩应传为此提起的诉请事项属于特定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建国、韩渔泉、韩国贤、韩应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蔺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