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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磊与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国,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国,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张爱国因与被申请人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爱国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施兴毛、赵建英投资入股张爱国的朱庄弘泰石料厂(后称西厂),三方签订了《关于朱庄弘泰石料厂扩建增股》协议,约定各投资20万元,另建一石料厂(东厂),与原西厂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东厂经营期间,施兴毛借被申请人苏磊9万元。后通过张爱国账户还款69400元。2013年施兴毛将股份转给苏磊父亲苏会山,后东厂停产,经苏会山介绍,将东厂以70万元转让给王涛。并用王涛支付的40万元将投资返还给苏会山、赵建英,三人约定,对于东厂欠苏会山的借款,在王涛支付剩余30万元时返还,王涛支付前不得催要,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该欠款是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本案既未追加当事人又未向施兴毛、赵建英调查,仅以借条上只有张爱国签名没有加盖石料厂印章为由认定为张爱国个人借款,并判决张爱国偿还,理据不足。除了已经归还了69400元外,赵建英也证明自2013年8月1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一二审认定的欠款额有误,判决按24%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6)冀05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苏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张爱国的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2.一二审对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上第一个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张爱国主张其是代表合伙企业石料厂在借条上签字的,但张爱国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在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被申请人对此否认,故张爱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代表石料厂所借,该笔借款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为合伙债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已经偿还了69400元借款及与苏会山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爱国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爱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