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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罗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菲,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硕士文化,南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公司)股东,家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达、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书记员陈庚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菲及其辩护人王文达、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昌某公司(已判决)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某2,201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该公司股东为杨某、胡某、黄某2(已判决)和被告人罗菲,黄某2为实际控制人。1、2012年11月30日,南昌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第一份授信协议(授信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随后,南昌某公司使用与南昌某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7日分别开出票面金额为600万元、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930万元),承兑期均为6个月。南昌某公司通过贴现后,于2012年12月7日将200万元借给被告人罗菲。被告人罗菲又以每月5分的高额利息为条件将该款借给南昌某3厂的陶某1。2013年6月,上述93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人罗菲未收回借款,黄某2、杨某、罗菲便以个人借款归还银行到期的承兑汇票。2013年6月,南昌某公司再次采取和南昌某2公司“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某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3年6月6日、6月17日、7月5日分别开出600万元、330万元和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6张(共计1000万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承兑汇票经贴现后,黄某2与被告人罗菲等人将该款用于归还为偿还到期承兑的借款。同年12月,上述承兑汇票即将到期,被告人罗菲仍未收回借款,南昌某公司又采取和南昌某2公司“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的方式,于12月3日再次向某银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5张,该笔承兑汇票经贴现后,用于以新还旧。2、2014年6月30日,上述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南昌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第二份授信协议(授信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7日,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南昌某公司又利用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向某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4年7月1月开立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期为6个月,南昌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以新还旧。承兑汇票自2015年1月1日到期后,某银行经多次催收,南昌某公司仍无法归还到期承兑的借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南昌某公司欠某银行本金449.41万元,利息48.65万元,共计498.06万元。经查,上述票据承兑的申请行为均系黄某2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办理;除用于申请2014年7月1日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外,此前共计2930万元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均系被告人罗菲联系办理。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证人彭某、黄某1、杨某、胡某、陶某1等人的证言;某银行授信协议、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同案犯黄某2及被告人罗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菲作为南昌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先后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29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对南昌某公司于2013年6月、12月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菲只是在南昌某公司第一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联系了南昌某2公司,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罗菲使用了南昌某公司从银行贷到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其使用了该款,因罗菲没有造成银行的经济损失,也不能据此定罪,故罗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2、即使被告人罗菲构成犯罪,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某银行在南昌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罗菲与南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2之间存在个人恩怨,罗菲曾要求公司公开账目,被黄某2拒绝和殴打,罗菲也是受害者,此外被告人罗菲家庭经济困难,母亲患病,请合议庭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南昌某公司(已判决)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某2,后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王某。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被告人罗菲及黄某2(已判决)、杨某、胡某,其中黄某2为实际控制人,罗菲负责财务。1、2012年11月30日,南昌某公司使用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授信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随后,南昌某公司使用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7日分别开出票面金额为600万元、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930万元),承兑期均为6个月。南昌某公司通过被告人罗菲联系的公司对承兑汇票贴现后,将部分贷款借给罗菲,罗菲又以高额利息借款给他人。2、2013年6月,上述93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罗菲未收回借款,黄某2、杨某、罗菲便以个人借款归还银行到期的承兑汇票。同时,南昌某公司再次采用和南昌某2公司“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某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于2013年6月6日、6月17日、7月5日分别开出600万元、330万元和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6张(共计1000万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黄某2与被告人罗菲等人将该款用于归还为偿还银行到期承兑所借的借款。3、2013年12月,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南昌某公司又采用和南昌某2公司“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的方式,于同月3日再次向某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5张,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南昌某公司用于以新还旧。此后,南昌某公司于2014年7月又通过上述同样方式从某银行开出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以新还旧。截止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南昌某公司尚欠某银行449.4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上述票据承兑的申请行为均系黄某2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办理;除用于申请2014年7月的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用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外,此前申请的共计29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用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均由被告人罗菲联系办理。案发后,被告人罗菲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他投了70多万元,与黄某2、罗菲、胡某合伙成立南昌某公司,做煤炭业务,黄某2负责银行贷款和广西电厂用煤业务,他和胡某负责组织煤炭,罗菲负责财务。公司成立初期,因资金不足,便向银行申请了500万元贷款,贷款业务是黄某2、罗菲去办理的。罗菲在贷款到账后借走了300万元,称可以收利息,剩余的贷款有100多万元用于煤炭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公司资金压力很大,他还出资15万元帮忙还贷,之后黄某2、罗菲他们办理了续贷,具体怎么办理的他不清楚。2013年1月,因公司生意不景气,他从公司退出,退出时罗菲借走的钱还没有归还。杨某同时证明,南昌某公司与南昌某2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南昌某公司的股东有四人,分别是黄某2、罗菲、杨某各占30%的股份,他是技术入股,没有投钱,占10%的股份,股东份额没有书面记录。在公司内部,黄某2负总责,他和杨某负责采购、技术等项,罗菲负责财务。2012年,罗菲借走了公司300万元,这些钱是公司从某银行贷款的资金,他不知道罗菲借钱做了什么,也不知道是否有收益,后来罗菲说其手里有公司几百万,借出去没有接回来,但已经交还了一些钱给公司。2013年1月30日,他和杨某退出了公司。胡某同时证明,他没有听说过南昌某2公司,也不知道南昌某公司和南昌某2公司签订购煤合同一事。(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南昌某公司的会计,公司的账目是他做的。2012年,南昌某公司在向某银行贷款时所用的采购合同,是罗菲事先与南昌某2公司的黄某1说好的,然后叫他去拿。罗菲在银行贷款到账后,向公司借款了300万元,此后始终没有核销,罗菲陆续归还了公司约80万元,他作为借款收益入了账。2013年6月6日、6月17日、12月3日,南昌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所附的购煤合同也都是罗菲联系好,让他去办理的。2014年6月,南昌某公司办理贷款所用的购煤合同,是黄某2叫他直接去找南昌某2公司办理的,他不记得这次有没有和罗菲说过。之后,黄某2准备了一整套资料,让他到银行办理了贷款。(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南昌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罗菲是朋友关系。南昌某2公司与南昌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他和南昌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不熟悉。2012年,罗菲要办理银行贷款,和他打招呼,让他帮忙签份合同,并在汇票上盖章背书,他就照着做了。对方拿承兑汇票过来背书,之后就把票据拿走了,因为是帮忙,他没有收费用。2013年也办了一次。因为是罗菲打的招呼,这个事只要打一次招呼就可以了,此后2014年的材料应该是南昌某公司的会计拿过来办理的。(5)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明他曾经向罗菲借过钱,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他通过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了罗菲100万元;2012年12月7日,通过徐某账户借了罗菲117万元;2012年12月7日,通过南昌某公司账户借了罗菲83万元;2012年11月23日,通过罗菲账户借了100万元。他向罗菲借款时,曾约定每月5分至6分的利息,但后来也没有按这个约定履行。截止2014年3月4日,他一共还了罗菲375万元。(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他分两笔向罗菲借了600万元(一次200万元、一次400万元),这些钱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他的江西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账上的。罗菲从银行贷到的承兑汇票是在他这里贴现的,贴现后他于2012年12月从个人账户转了一笔117万元到陶某1的女婿万某1刚账上,算是罗菲借给陶某1的钱。(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银行的员工,就南昌某公司骗取贷款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银行的员工,南昌某公司于2012年在某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他办理的。在办理该项业务时,黄某2、万某2、彭会计都来过,黄某2、万某2是签字时来过,彭会计是平时送材料来过,他不认识罗菲。南昌某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供了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南昌某2公司。按照规定,他只确认了承兑汇票是开具到南昌某2公司就可以了,至于以后资金的去向是无法查询的。该承兑汇票,南昌某公司于2013年还清了。2014年6月,该公司又重新办理了授信,这次申请的承兑汇票一直没有还清。(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他向南昌某公司的账上转了396万元。这笔钱是黄某2向他借的,黄某2说要还银行的贷款,随后黄某2便还了钱给他。2、书证(1)某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某银行报案称南昌某公司多次提供无真实贸易的煤炭购销合同,骗取银行票据授信,某银行承兑的450万元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2)南昌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南昌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某2,后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王某。(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某银行自2015年1月5日至6月30日多次对南昌某公司催收债务的情况。(4)煤炭购销合同、南昌某公司利润分配表、银行授信协议、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收费单、交付保证金回单及资金进账单、贷款还款单等金融票证,证实:第一,南昌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其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金额分别为1260万元和378万元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与某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随后某银行开出金额为600万元和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第二,南昌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其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金额分别为900万元、330万元、720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南昌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6月17日、7月5日分别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某银行共开出承兑汇票36张,金额共计1000万元(2013年6月6日开出承兑汇票1张,金额6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开出承兑汇票28张,金额共计330万元;2013年7月5日开出承兑汇票7张,金额共计70万元)。第三,南昌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其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金额分别为441万元和630万元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日和某银行签订承兑合同,某银行共开出承兑汇票75张,金额共计1000万元。第四,南昌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其与南昌某2公司“签订”的2万吨(每吨622元)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6月30日与某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4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保证金450万元),担保公司为江西省某担保公司,期限一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7日),某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开出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900万元。(5)江西省某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担保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6)南昌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南昌某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流向情况。(7)借款协议、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末,被告人罗菲先后两次与南昌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共借款300万元用于短期投资。(8)陶某2出具的借条、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陶某2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分两笔共从罗菲处借款200万元。(9)被告人罗菲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罗菲与南昌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行为。(10)借款借条、借款承诺书,证实陶某1、徐某曾向被告人罗菲借款。(11)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2015]317号文件,证实“南昌某银行”现已更名为“江西某银行”。(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菲案发时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菲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黄某2的供述,供称南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他本人是股东之一。南昌某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的股东是万某2,占97%的股份,南昌市某3公司占3%的股份,但公司的实际股东是罗菲占25%的股份,他占30%的股份,杨某占30%的股份,胡某占15%的股份。他和杨某当时都出资了100多万元,其他人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内部的具体分工是他负责发煤,胡某负责买煤,罗菲、杨某负责公司财务。公司在银行的贷款事宜是他和罗菲负责找人联系的。2012年,罗菲牵头邀他们成立这个公司做煤炭生意时,钱不够,大家便商量到银行贷款,他和罗菲都找了银行的人,在某银行办理了50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手续是罗菲和公司会计彭某办理的。之后,罗菲和杨某借走了300万元,说这个钱他们拿去用3个月,会给公司带来一些利息。但直到2014年,罗菲、杨某借出去的钱也没有还回来。到了还款的时候,他逼杨某拿钱出来,罗菲承诺先去借钱还给银行,再从银行贷款出来,但要他和杨某出借钱的费用,他们答应了。罗菲就找中介公司借来了450万元,他出了80多万,杨某出了15万,还掉了之前的银行贷款,包括罗菲借款450万元的利息也是他和杨某出钱还的。此后,他们又重新办理了450万元的银行贷款。银行放发的贷款到账后,罗菲拿走了贷款,称这些钱要还给别人。2014年的这次贷款,公司出具给银行的资料是罗菲和会计彭某准备的。公司贷款时出具给银行的2013年度、2014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内容彭某没有向他汇报,他也不知道公司贷款时需要提供购销合同,这些贷款材料都是罗菲和会计彭某去办理的,他在贷款时只是去银行签了一个担保承诺。(2)被告人罗菲的供述,供称南昌某公司是做煤炭生意的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的股东有南昌市某3公司,其他的股东他只知道有万某2。南昌某公司的股东不明晰,实际股东有他和黄某2、杨某、胡某,后来杨某退出了。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里只有杨某投了100多万,其他股东都没有出资。在公司内部,黄某2是总负责人,同时负责协调广西电厂的关系;胡某负责采购;他和杨某负责公司财务。南昌某公司于2012年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当时这些贷款用不了,他就以个人名义借走了约300万元,后来陆陆续续回款有320万元,但黄某2认为他没有还高额利息,为此还找人打了他。他从公司借出钱后,借款给了陶某1和徐某。2012年的贷款,银行方面是黄某2联系的,会计彭某准备的材料,他对材料进行把关,后来都是在徐某的公司贴现的。南昌某公司和南昌某2公司没有真实的煤炭业务往来,南昌某2公司的黄某1是他的朋友,为了办理贷款,他让黄某1帮忙搞的协议,但2014年的虚假合同和他没有关系,当时他们在吵架,他已经不太管公司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菲提出的其对南昌某公司于2013年6月、12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不知情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杨某证明,罗菲是南昌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负责管理财务,贷款业务是黄某2、罗菲去办理的;其次,同案犯黄某2供称,罗菲在南昌某公司负责管理财务,2012年、2013年南昌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所用的虚假合同,是罗菲和会计去办理的;第三,证人胡某和被告人罗菲亦证实,罗菲是南昌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内部负责管理财务;第四,证人黄某1证明,他和罗菲是朋友关系,与南昌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熟悉,罗菲为了办理贷款,向他打招呼让其帮忙“签订”没有业务往来的合同,他就照做了;最后,证人彭某证明,2012年和2013年6月6日、6月17日、12月3日的这几份虚假合同都是罗菲事先和南昌某2公司的黄某1说好,再让他去办理的。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南昌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多次向某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人罗菲与南昌某2公司联系、沟通了“签订”虚假购煤合同事宜,其作为南昌某公司负责管理财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南昌某公司在2012年、2013年间骗取银行承兑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菲提出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菲作为南昌某公司负责财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先后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29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联系南昌某2公司“签订”无真实贸易的虚假合同,从某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后在徐某公司贴现等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某银行在南昌某公司申请票据承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