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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新亚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亚,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692号原告:周新亚,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诉讼代表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阮少华,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亚诉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提,被告安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汪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2年7月至2017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破产,原告被排除在破产清算劳动债权之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飞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在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原告不辞而别,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4月原告自动离职,同月,被告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4月6日,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原告办理停保。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未受理其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安飞公司宣告破产还债。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1年4月因原告自动离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对被告安飞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安飞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宣告破产还债,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从200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原告系申请对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非请求权,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新亚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