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武杰、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武杰,尹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184号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作市当周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庆,系该社网点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系该社网点负责人。被告:汪武杰,男,汉族,现住合作市。被告:尹平,男,汉族,现住合作市。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武杰、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庆、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武杰、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武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汪武杰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16530.42元,并支付借款还清之前的同期利息;3、请求判令担保人尹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4、请求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汪武杰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10.2%,被告尹平做了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汪武杰、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武杰、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汪武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尹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尹平担保书、合作市信用联社中路分社个人征信档案资料、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其他贷款资信档案表各一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汪武杰向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被告尹平作了保证担保,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机打凭证、2015年4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2016年8月8日贷款催收通知各一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担保人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9日依被告汪武杰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5万元贷款,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汪武杰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尹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汪武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尹平作为被告汪武杰的借款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武杰偿还原告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汪武杰、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