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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凡文与钱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文,钱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69号原告:张凡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侠,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凡文女儿)。被告:钱士超,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五河县,原告张凡文诉被告钱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5%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借条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钱士超因急需从原告张凡文处借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凡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1.5%。此据钱士超2011.9.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分文。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士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张凡文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