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行审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永安市林业局、林怡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林业局,林怡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81行审185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909号。法定代表人郑凌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永安市公安局东坡森林派出所所长。被执行人林怡长,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公森林罚决字[2016]第25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林怡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时自愿放弃听证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永公森林罚决字[2016]第25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二、并处非法改变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11㎡×10元/㎡=211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永公森林罚决字[2016]第25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缴纳了2110元的罚款,但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于2017的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林怡长作出的永公森林罚决字[2016]第25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林业局作出的永公森林罚决字[2016]第25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浩审判员 陈敏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秋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