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赔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赔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福,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超万,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2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福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国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强制拆除其“红霞农家乐酒楼”门面、住宅、室内财产、鱼池、果树以及由此丧失经营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57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该案经本院二审审查,本院亦作出(2016)渝01行终9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亦明显���过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永福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健康书 记 员 靳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