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2上海沃陆电气有限公司与靖江市艾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沃陆电气有限公司,靖江市艾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02号原告:上海沃陆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9040577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5组2063室。法定代表人:左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艾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75491768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木金寺桥向北。法定代表人:张俊。原告上海沃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艾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沃陆变频器,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原告供应被告沃陆变频器共计货款129600元,被告陆续支付96430元。2015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17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9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1份;2.对账往来清单1份;3.编号为NO.09155516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沃陆变频器。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1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1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艾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沃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彩霞代理审判员 吴阳晨人民陪审员 徐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