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家翠与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家翠,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41号原告:孟家翠,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兴博大道。法定代表人:殷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家翠与被告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家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家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明昌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4000元,并以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明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孟家翠应李明的邀请,为其承包的“博望区三线三边整治工程”提供砖块,并负责运送至指定地点,共计费用18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欠1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李明告知该工程系明昌公司承包。2014年9月15日,明昌公司向孟家翠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了明昌公司印章。李明、明昌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昌公司曾向孟家翠购买砖块,用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三线三边”整治工程,并由孟家翠提供搬运服务。2014年9月15日,明昌公司向孟家翠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孟家翠人工工资壹万肆仟元整(¥14000),注:博望区三线三边整治工程”,欠款的主要部分为货款。因上述款项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李明系明昌公司股东。2016年7月5日,孟家翠就涉案债权向本院起诉,后该案按撤诉处理。再查明,2014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孟家翠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明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皖0506民初9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明昌公司向孟家翠购买砖块,并由孟家翠提供搬运服务,欠款的主要部分为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纠纷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孟家翠履行交货义务后,明昌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于收取货物的同时给付。故孟家翠主张明昌公司给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孟家翠主张明昌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明系明昌公司股东,其代明昌公司向孟家翠购买砖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明昌公司承担,故孟家翠主张李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家翠货款1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孟家翠对李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