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仁秀与陈正巧徐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秀,陈正巧,徐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93号原告:胡仁秀,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巧,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徐厚兰,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仁秀诉被告陈正巧、徐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正巧、徐厚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蒋春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仁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巧、徐厚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正巧立即偿还原告胡仁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徐厚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胡仁秀出借30000元给被告陈正巧,并约定月息为2.4%,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则由被告按借款本金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徐厚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仁秀向被告陈正巧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讼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陈正巧、徐厚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仁秀与被告陈正巧、徐厚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胡仁秀与被告陈正巧、徐厚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胡仁秀出借30000元给被告陈正巧,并约定月息为2.4%,且又约定若被告陈正巧不按时偿还,则由被告成正巧按借款本金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徐厚兰也于当日向原告胡仁秀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仁秀于当日向被告陈正巧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7802938XXXX账户汇入30000元,被告陈正巧、徐厚兰于当日向胡仁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胡仁秀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小写3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陈正巧并捺印身份证号码50022619910623XXXX联系电话18223****XX连带责任保证人:徐厚兰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1217XXXX联系电话:13883****X****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和原告胡仁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胡仁秀已向被告陈正巧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胡仁秀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正巧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要求被告陈正巧按照月息2.4%(即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巧给原告胡仁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虽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胡仁秀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4%(即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陈正巧向原告胡仁秀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为止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厚兰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陈正巧、徐厚兰向原告胡仁秀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厚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来看,被告陈正巧向原告胡仁秀借款系由被告徐厚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故对原告胡仁秀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正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仁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被告陈正巧向原告胡仁秀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徐厚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陈正巧、徐厚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