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阿君与被告陈薇樱、陈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阿君,陈薇樱,陈信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84号原告:吕阿君,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薇樱,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信群,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阳,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系被告陈信群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阿君与被告陈薇樱、陈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原告吕阿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358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冻结登记在被告陈薇樱名下的房屋。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阿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被告陈信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薇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1.8万元(从2016年4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薇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按时付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陈薇樱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利息仅付至2016年3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薇樱避而不见,电话也打不通。原告此前并不认识被告陈薇樱,因为被告陈信群是原告的好朋友,通过陈信群介绍并主动提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才将此款借给了被告陈薇樱。被告陈信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信群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有误且答辩人不具备担保能力。被告陈薇樱并不是答辩人的好朋友,答辩人也不是主动提出的担保,而是应两人所请被动地签了名。担保人必须具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才能起到担保作用。而答辩人只是一个家庭妇女,没有工作也没有经商,根本不具备担保能力。再则,被告陈薇樱与原告间具体的经济往来(如是否还款、利息支付多少等),答辩人一无所知,也无法找到陈薇樱进行核实,故请求法院予以查实;二、原告没有跟答辩人说明担保的责任和后果,答辩人一直对何谓“担保”存在重大误解,以为就是见证、帮忙,根本不知道还有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明知答辩人丈夫不同意答辩人担保,仍要求答辩人瞒着丈夫进行担保,存在故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节。答辩人此前曾应原告要求介绍朋友找原告借过两次钱,最后一次借款到期时,原告想让借款人找答辩人担保续借,答辩人丈夫知道后,明确告诉借款人,答辩人不担保。答辩人丈夫不同意答辩人担保这一情况,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可原告仍要求答辩人瞒着丈夫为陈薇樱担保,存在故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节。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是瞒着丈夫、家庭的个人行为,该笔担保债务与家庭无关,答辩人担保的期限只有1年,因此2016年9月后的利息不能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陈薇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吕阿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实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且原、被告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二、借条,拟证实被告陈薇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信群是担保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信群有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拟证实原告2015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到被告陈薇樱账户。被告陈信群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陈信群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信群与原告吕阿君的母亲系好朋友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信群介绍其丈夫的同学即本案被告陈薇樱向原告吕阿君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薇樱给付了出借款项,被告陈薇樱为此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按时付),借期一年。被告陈信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陈薇樱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陈薇樱经被告陈信群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了借款,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薇樱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陈薇樱偿还该1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陈薇樱已按照该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制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薇樱按月利率2%继续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本案还涉及保证担保,被告陈信群在被告陈薇樱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陈薇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陈信群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信群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信群辩称对担保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未经其丈夫同意、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信群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需经过其丈夫同意;对担保行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辩识能力,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陈信群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薇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阿君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吕阿君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偿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信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陈薇樱应偿付原告吕阿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信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薇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420元以及公告费560元,合计5640元,由被告陈薇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