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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正彩与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彩,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913号原告:王正彩,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随柱,男,无业。被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西兰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100783559483M。法定代表人:马治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彩与被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西安城建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陕011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安城建学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973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陕011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随柱、被告西安城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彩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借其11.2万元,合同约定2012年4月22日归还清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元月1日给原告归还2000元,下欠11万元,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致其经济陷入困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城建学院辩称,首先,本案碑林分局经侦大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已对学校法人马治均进行取保候审。其次,本案借款数额不是11.2万而是8万元,其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王正彩与被告西安城建学院签订合同编号为10-1530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11.2万元,用于被告教学楼二期扩建的建设;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撤出资金,若被告不能支付,每天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解决不服的,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被告西安城建学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正彩现金1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其余11万元未予归还。2015年8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被告单位法人马治军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向王正彩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给被告借款11.2万元,现只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出借本金为8万元,剩余3.2万元为借款利息。同时经本院向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分局了解,被告单位并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二审中认可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千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利息。因本案被告并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彩借款本金7.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按本金7.8万元、年利率6%支付)。驳回原告王正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承担2400元,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