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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海彬与鹤壁无线电四厂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彬,鹤壁无线电四厂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1404号原告:李海彬,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调解,和解,撤诉,上诉等。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河南省鹤壁特种车辆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翁朝阳,该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鹏,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海彬与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四厂)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彬诉称:原告李海彬原是东风农用车集团公司鹤壁农用车厂(下称鹤壁农用车厂)职工。后因劳动争议,原告以鹤壁农用车厂为被申请人,将劳动争议提交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壁农用车厂于裁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彬53226元。在履行期间届满后,鹤壁农用车厂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此后向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没有查找到鹤壁农用车厂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淇滨法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鹤壁农用车厂的财产被转移,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鹤壁农用车厂成立于1997年,系由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鹤壁农用车厂于2008年7月29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自被吊销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今8年没有对鹤壁农用车厂进行清算。被告不仅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而且还将鹤壁农用车厂的土地转让款等财产转移,导致其主要财产流失、灭失,办公地址和负责人查无踪迹。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鹤壁无线电四厂对东风农用车集团公司鹤壁农用车厂对原告所负5322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线电四厂辩称:1、无线电四厂属于国有企业,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清算责任纠纷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无线电四厂属于国有企业,因此,无线电四厂的出资及名下的财产只能由国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处分,无线电四厂无权处分国有资产。原告所述被告转移土地转让款,导致主要财产流失、灭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河南工商网公开登记信息显示,农用车厂是由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和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该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仅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鹤壁无线电四厂与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属于不同的法律实体,原告应以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和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4、东风农用车集团公司鹤壁农用车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农用车厂未年检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属清算中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尚未破产清算、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出资人履行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5、公司清算是股东等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及先决条件,农用车厂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农用车厂未经清算,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农用车厂逾期未清算的后果,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解决措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6、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农用车厂于2008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若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此时开始计算清算责任纠纷案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对其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条只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算,而未明确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现本案未经清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