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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波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991号原告:张波波,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5月25日10时00分许,原告张波波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三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波波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鲁M×××××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辩称,因本案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鲁M×××××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了王某某、吕某某的损失。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责任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及张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已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张波波。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与张波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张某某作为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且张某某到庭作证其将车辆转让给了张波波。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及查车费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8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4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清障需求,且鉴定费及施救费均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因本案事故,该车损失1199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值过高,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鲁滨京评字(2017)第031号《机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86820元。原告认为上述评估意见评估数额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且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682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0时00分许,原告张波波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三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波波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波波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波波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807.5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某护理,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张波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查封。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张某某将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张波波。樊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及吕某某家属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剩余68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1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7829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波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有权向侵权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做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张冬梅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张波波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提起诉讼,系适格的原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6年8月30日解除查封,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波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天=60元;3.误工费:86.42元/天×60天=5185.2元;4.护理费:86.42元/天/人×15天×1人)=1296.3元;(误工及护理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2);5.交通费:200元(酌定)6.车辆损失:86820元,以上共计:98369.0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4283.03元的30%即282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波32371元;二、驳回原告张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原告张波波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王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