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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戴炳臣、刘素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炳臣,刘素琴,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冯志强,张清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炳臣,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刘希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琴,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阳欧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京珠高速出口。法定代表人:董燕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冯志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张清春,男,汉族,1958年9月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戴炳臣与被上诉人刘素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炳臣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炳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诉讼费28570元,减半收取142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砚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