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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与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建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建西,宋国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0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3号梦之岛江南店一、二层。代表人:葛元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寻旺乡西南村1队)。法定代表人:沈建西,总经理。被告:沈建西,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宋国宇,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里,南宁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巴帝食品公司)、沈建西、宋国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五一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被告巴帝食品公司、沈建西、宋国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帝食品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100000元,利息1571308.88元(含合同约定利息、付息,利息、付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巴帝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9713元;3、判令被告沈建西、宋国宇对被告巴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巴帝食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广西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寻旺乡西南村1队)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的196套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巴帝食品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巴帝食品公司提供7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巴帝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协议还对担保、律师费、公告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时被告沈建西、宋国宇则以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方式,自愿在《授信协议》及各单项合同、业务等对巴帝食品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7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巴帝食品公司还以其196套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巴帝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给13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十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巴帝食品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巴帝食品公司、沈建西、宋国宇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加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无形中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巴帝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足够还清本案标的,应当解除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律师费不是本案必要支出,法律没有强制当事人进行诉讼需要律师代理,原告有自己的法务部,完全可以胜任诉讼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且如此高的律师费应当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被告认为不是国家税收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实际产生。经审查,律师费收据记载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相符,且先行开具收据、开庭完毕再出具发票也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亦在庭后补充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巴帝食品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7715061114028),原告为授信人(甲方),巴帝食品公司为授信申请人(乙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72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日起到2015年9月2日止;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判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沈建西、宋国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巴帝食品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机器设备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同日,被告沈建西、宋国宇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7715061114028(保)-1、7715061114028(保)-2,以下简称担保书),表明其二人自愿为巴帝食品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巴帝食品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被告巴帝食品公司还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715061114028(抵),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巴帝食品公司为抵押人(乙方),主要约定:为担保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巴帝食品公司以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巴帝食品公司内的196套(台)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人民币168964571元,担保的范围为编号7715061114028(抵)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巴帝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7715062114016),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7715061114028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原告同意向巴帝食品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500000元,为期1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还约定了担保条款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约定账户发放借款13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巴帝食品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复息共计2011123.9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81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巴帝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予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巴帝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复息部分的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则巴帝食品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复息。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违约而引发,原告根据案件情况自主选择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未超出行业收费标准,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巴帝食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建西、宋国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明确载明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故被告以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免除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建西、宋国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西、宋国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帝食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复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5月12日金额为2011123.93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18111元。四被告沈建西、宋国宇对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西、宋国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详见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6775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建西、宋国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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