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李得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李得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2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负责人:张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莉,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李得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得莉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84.17元、利息、滞纳金11841.53元,合计透支金额26826元(以上利息、滞纳金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得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得莉向原告处申办了太平洋信用卡,并签字申明完全接受申请表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准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履行。后原告同意被告李得莉办卡申请。李得莉持有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李得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日,已欠本金14984.17元、利息、滞纳金11841.53元,合计透支金额26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得莉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李得莉未作答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办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明细;李得莉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李得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62×××88。李得莉多次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2月3日,李得莉已欠本金14984.47元,利息、滞纳金11841.53元,合计透支金额26826元。后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多次催款,李得莉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得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李得莉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还款。故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要求李得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得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本金14984.4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到2016年12月3日,利息、滞纳金为11841.53元,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苏(本案正在公告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