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万库诉被告陈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库,陈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859号原告高万库,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原告长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陈岩民(别名陈金才),男,1986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高万库诉被告陈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库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库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岩民经六十八担保在我处借款3200,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口头约定2011年年末还款。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陈岩民至今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岩民偿还我借款本金3200元,支付利息3840元(3200元×0.02元×60个月,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7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岩民承担。被告陈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岩民经六十八担保在原告高万库处借款3200元,被告陈岩民作为借款人,六十八作为担保人给原告高万库出具金额为3200元的借据1枚,约定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高万库索要未果,故原告高万库诉至法院。原告高万库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3200元的借款据1枚,证明被告陈岩民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岩民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高万库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万库与被告陈金才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陈岩民从原告高万库处借款,并给原告高万库出具借据,表明原告高万库与被告陈岩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陈岩民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万库要求被告陈岩民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万库要求被告陈岩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岩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库借款本金3200元,给付利息3840元(3200元×0.02元×60个月,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本息合计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