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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燕与景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景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530号原告:张燕,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景志远,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张燕与被告景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于7月11日承诺1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景志远辩称,我在2015年6月向原告借了两笔款,总金额为55000元,我也按照约定的月利息8%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总金额为22000元。2016年1月,因我无法偿还本金,也不能按月偿还利息,就在同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2016年7月11日的借条,是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答应我原告的借款可以慢慢还,我就写了这张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55000元,且已经偿还利息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5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条即意味着收到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利息2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志远偿还原告张燕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景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