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仁义紫源一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仁义紫源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58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仁义紫源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钟文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仁义紫源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紫源一社”)因与郑保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源一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15日,紫源一社与郑保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紫源一社将位于会城XXXXX园面积2.6亩的土地租赁给郑保强做仓库使用,租赁期限6年,由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租赁面积每亩租金为1500元,全年租金合计3900元;根据“先交租金后使用,每6个月为一交租期”的原则,郑保强必须在签约后三天内一次性交清第一期租金,并从该租期开始,在每一租期末前一次性缴清下一期租金,以后依次顺延,直至租赁关系终止:郑保强必须按时向紫源一社交付租金,累计欠租金时间达三个月,紫源一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含构筑物)及固定设施(含装修和水电设施),并依法追偿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后,地面上所有建筑物和水电设施不得拆除,无偿归紫源一社所有,郑保强可带走用水负荷。从2010年起计,每年每亩租金款2000元计。租赁合同期满后,郑保强继续使用上述土地至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郑保强向紫源一社缴交了至2011年6月份的租金,从2011年7月开始,郑保强没有按约定缴交租金给紫源一社。郑保强拖欠紫源一社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紫源一社与郑保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郑保强向紫源一社腾退位于江门市××区会城××2.6亩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水电设施;2、郑保强支付租金(使用费)给紫源一社(租金或使用费按每月433.33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郑保强将上述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水电设施腾退给紫源一社时止;其中,计算至2017年4月止,租金为9533.26元);3、郑保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紫源一社提出解除与郑保强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郑保强向其腾退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物等请求,因紫源一社请求郑保强腾退的土地四至不明确,且存在权属争议,国土部门已受理该权属争议的处理,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紫源一社的起诉。紫源一社上诉称:一、紫源一社请求郑保强腾退涉案土地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客观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紫��一社将涉案土地租赁给郑保强使用,现租赁期限已过,紫源一社请求郑保强腾退涉案土地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客观实际情况。二、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本案是基于紫源一社与郑保强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非确认权属。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范围,按照原审裁定,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剥夺了紫源一社提起合同之诉的权利,导致紫源一社丧失救济途径。四、紫源一社曾就涉案狗比园《土地租赁合同》分别起诉承租方钟锦维、钟卓志、钟超养三人,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并作出实体处理和判决,钟锦维、钟卓志、钟超养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钟锦维、钟卓志、钟超养的上诉。现紫源一社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1日,紫源一社因钟超养、钟卓志、钟锦维违反此前签订的租赁会城XXXXX园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钟超养、钟卓志、钟锦维将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固定装修和水电设施交还给紫源一社。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已分别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67号、368号、369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件已经本院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紫源一社以其与郑保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郑保强没有按约定缴交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郑保强将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固定装修和水电设施交还给紫源一社;由郑保强支付租金给紫源一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紫源一社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属于土地权属或者土地使用权争议,况且,本案提起的诉讼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件属于同一类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紫源一社上诉请求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区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