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382号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湾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142242922。法定代表人:黎润好。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777132XK。法定代表人:郭广全。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牛卡纸、瓦楞纸给被告。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之间,原告共供应了价值1316682.85元的货物给被告,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货款1117979.7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7979.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97884.2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444365.2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275730.29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100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购销关系;2、客户对数表3张,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情况;3、出货单及出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金额;4、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被告授权相关人员到原告处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名。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供应牛卡纸给被告,被告需要原告供货时,向原告发出订单(以文本、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原告收到订单后,有权决定是否供货。原告收到订单后实际供货的,则有关货物购销事宜按本购销合同执行,实际成交数量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以原告“送货单”所注单价为准。二、签收方式: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时,要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所注金额为被告欠原告无异议的债……八、付款方式:支票、银承或现金;付款期限:由被告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供货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规定,双方可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6年5月9日、5月12日、5月21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2117.28元、158526.99元、125282.55元、150660.52元的货物,2016年5月的货款合计596587.34元。2016年6月4日、6月22日、6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2534.85元、133253.59元、148576.78元的货物,2016年6月的货款合计444365.22元。2016年7月6日、7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7171.36元、138558.93元的货物,2016年7月的货款合计275730.2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的货款198703.09元,剩余2016年5月至7月货款1117979.76元没有支付。另查,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涉案诉讼材料。另,被告在2017年6月5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5月份货款198703.09元,是属于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7979.76元(596587.34元+444365.22元+275730.29元-198703.09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17979.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即5月尚欠货款397884.25元(596587.34元-198703.0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6月份尚欠货款444365.22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7月货款275730.29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涉案诉讼材料,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被告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直到2017年6月5日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979.76元;二、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7884.2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4365.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5730.2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4元(原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全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月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