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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乙茂,刘燕妮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乙茂,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燕妮,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茂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余许昌、刘燕妮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起,赵明、张秋妹伙同季建华(均另案处理)租赁杭州市下城区某中心南楼1923、1702、1425、1426和510五个房间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内卖淫。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介绍卖淫女到该卖淫场所卖淫,并介绍嫖客收取提成。被告人徐乙茂还帮助赵某接送嫖客、收取嫖资等。经查,2016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在该场所卖淫的卖淫女人数共计达10人以上,卖淫次数达200余次。其中部分卖淫行为由徐乙茂、刘燕妮介绍嫖客完成。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燕妮在成都市双流区某旅馆内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徐乙茂在杭州市湖墅南路一小吃店内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伙同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乙茂当庭辩解,其仅在2016年1月12日至18日期间在该场所“上班”,领取固定工资,工作内容是做服务员、打扫卫生、接送客人,赵某忙时代为向客人收取过费用。其从未介绍卖淫女或嫖客到该场所去。直到17日左右听客人说才知道该地是卖淫嫖娼场所,故未领取工资就离开了。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乙茂系打工者,参与犯罪活动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未参与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场所、指定嫖资、收取管理费等,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基本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燕妮辩称,其在2015年12月曾去过某中心,看到那里有房间,并认识了赵某。但其从未介绍过卖淫女到该场所卖淫,仅介绍了两三个嫖客去嫖娼,共计收到五六百元提成。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燕妮介绍卖淫女、参与组织卖淫证据不足,案涉期间,刘燕妮因怀孕、就医本人不在杭州,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应定性介绍卖淫,且其自愿认罪、尚有幼子需要抚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赵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杭州市下城区某中心南楼1923、1702、1425、1426、510房间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内卖淫。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乙茂在该地“上班”,介绍、接送嫖客并从中拿取提成,偶尔帮赵某收取嫖资;被告人刘燕妮介绍嫖客到该地嫖娼,联系通知赵某相关情况,并从中拿取提成。其中,2016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该场所内有卖淫女日均7至8人、累计10人以上,卖淫次数共计200余人次。其中,被告人徐乙茂介绍嫖客22人次,刘燕妮介绍嫖客8人次,按照每人次200元的标准进行提成。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燕妮在成都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徐乙茂在杭州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自2015年7月起就住在某中心南楼1425房,并在这里“上班”,刚开始是负责打扫卫生、带客人上去,后来帮张某收取嫖资、记账,直至被抓。1923、1702、1425、1426、510房间都是张某让其租的,工作时间除其中一个房间是技师房外,其他都是卖淫房间。陈某、徐乙茂等人都是这个场所里的经理,也就是妈咪,每个经理手上都有一批小姐,还有固定的客源,一般客人都是通过他们介绍来嫖娼的。场所内是妈咪管理小姐,小姐都是各个妈咪带来,每天安排哪些小姐由妈咪决定,提成算在介绍的妈咪头上,每个客人妈咪提成200元。自2015年11月起其负责收钱、记账,账目每十天销毁一次。被抓时查获的记账单就是其记录的,上面记录了技师编号、介绍客人的经理编号、嫖资金额和每天结账金额,后来加上了卖淫房间号、时间等。其中,“陈”、“娟”代表经理陈某,“徐”代表经理徐乙茂,“刘”代表经理刘燕妮。账单上小姐的编号是一一对应的,每个小姐一个编号,都是经常性地在这里卖淫。上述账本上记录的卖淫情况都属实。徐乙茂是2016年1月左右来的,平时在1923房间,和其做一样的工作,如果有客人来,他会到楼下去接,并带到1923房间挑小姐,然后向客人收钱,把钱交给张某。刘燕妮是2015年11月来的,来的时候带了一两个小姐来上班,之后就介绍客人来店里,直到被抓,她一般两三天来店里一次拿提成,有现金,也有支付宝转账支付。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5年9月开始在某中心“上班”,就是给赵某介绍嫖客,一般就是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有客人要来,让他到楼下接客人上楼,安排小姐,从中拿好处费,每个客人拿200元,一共拿过几千元左右,直至被抓。赵某有记账,其在账本上的编号是A。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某中心是一个卖淫场所,赵某每天都在这里,管钱,张某是经理,隔天就来,负责拉嫖客,范国珍负责打扫卫生。赵某还负责带客人上楼到1923房间选小姐、收嫖资、管账。徐乙茂和刘燕妮都介绍过小姐来“上班”,也介绍客人来嫖娼,找赵某要提成,他们的提成是每个客人200元。徐乙茂介绍过两三个小姐,大概二十几个客人。刘燕妮介绍的小姐在七八个以上,客人几十个。4.同案犯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5年11月初到某中心南楼搞卫生,有1425、1426、1702、1923、510五个房间,用于小姐等客人和卖淫。赵某是老板,张某和其谈了待遇。场所里有时有一两个小姐,有时有七八个,小姐们都是自己来的,都有号码。5.被告人徐乙茂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期间在某中心当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忙的时候会帮忙去把楼下的客人带到楼上的房间里面嫖娼,赵某忙不过来的时候其会帮忙收钱。场所的老板张某平时很少在,在时会下楼带客人到房间里面。赵某平时负责把客人带到楼上、带小姐给客人挑选、分配房间、记钟、收钱、记账。其在场所里的工作是赵某安排的。陈某负责介绍客人到中心嫖娼。范某的工作和其一样,平时负责打扫卫生,忙的时候帮忙下楼带客人到房间里。店里一共七八个小姐在卖淫,平时就由赵某负责管理。上班期间,其只帮忙带过一两次客人、收过一两次钱。说好其工资每月3千,月结,但一直没有领过。6.被告人刘燕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其在某中心遇到赵某,赵某叫其介绍男客人到他那里去嫖娼。2016年1月中旬其微信联系了之前在KTV上班时候加的客人,跟他们说某中心那边可以提供按摩、洗澡的服务。其告诉他们地址,客人到了以后,其微信告诉赵某让他下去接客人。其一共联系了两个客人,赵某付给其600元左右。7.证人开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开某、雷某系在某中心公寓“上班”的卖淫女。平时赵某负责场所里所有事情,包括接电话、带客人上来、把小姐带给客人挑选、安排房间、收钱、记账等。徐乙茂是经理,也在这里“上班”,平时负责的工作和赵某差不多,有时候客人把钱交给他,他会把钱交给赵某。每天凌晨两三点工作结束以后,赵某把钱和小姐五五分成。8.记账单,证实赵某记录的2016年1月10日至1月20日期间该场所内的卖淫情况,上有营业日期、卖淫女工号、房间号、介绍的妈咪、时间、价格等信息。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明知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某中心组织多人卖淫,多次介绍、招徕嫖客到该场所内嫖娼,予以介绍、接待、联系,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徐乙茂还有收取嫖资行为。二被告人主观上与赵某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对赵某等人组织卖淫事宜系明知;客观上与赵某等人分工配合,参与介绍或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关系,帮助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进行集中控制,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所以,案中不论主犯、从犯、实行犯、帮助犯均应按共同组织卖淫罪定性。故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罪名的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乙茂、刘燕妮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分工、非法获利的金额等情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本案不予认定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燕妮孩子年幼,家庭情况特殊,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乙茂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燕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徐乙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刘燕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兵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