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红,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重庆市綦江县。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蔡红伙同他人多次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凯旋北路、屋基村等地窃取电瓶车,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红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至福田街道凯旋北路41号楼下,由该男子负责搭线,被告人蔡红望风,窃得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铁甲金刚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30元),发现车上装有GPS后弃车离开,后该电瓶车由被害人苏某1自行找回。2.2017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蔡红伙同“老表”(身份不详)至福田街道屋基村17栋3单元楼下,由“老表”搭线,被告人蔡红望风,窃得被害人侯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运货平板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两人把该辆电瓶车骑到苏某2准备以后销赃。现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1。3.同日3时,被告人蔡红伙同“老表”(身份不详)至福田街道荷叶塘路东路7号楼下,由“老表”搭线,被告人蔡红望风,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祥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1、侯某1、金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蔡红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