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祖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祖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2民初588号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法定代表人:黄永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祖云,女,1965年3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祖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5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购买的位于荔波县时来新区江滨路“荔波·中央城”8栋2单元12楼3号房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米/1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收房后,原告一直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的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姓名、住所信息,邮寄诉讼材料被退回无人签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亦无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不能证实提供的被告身份情况真实性,因此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兴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