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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景生与重庆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生,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101号原告田景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田景生与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晓玲、朱宣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景生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被告工厂做工,工种为负责电解工作,工资实行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而停产,尚欠工人部分工资未发放。2014年1月17日,经酉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协调,被告当场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后,尚欠部分由被告向工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欠款金额为6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工资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景生与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完成劳务之后在追索劳动报酬期间,被告向其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该欠款凭证是双方对劳动报酬金额的结算与认可,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酉阳县中天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田景生的劳动报酬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酉阳中天锰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田景生预交的10元予以退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明德人民陪审员  朱宣东人民陪审员  蒋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