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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瑞与沈强、丁海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沈强,丁海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659号原告:王瑞,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沈强,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丁海洋,女,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未到庭)原告王瑞与被告沈强、丁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被告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沈强、丁海洋清偿欠款25000元,利息1920元,合计2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强、丁海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沈强、丁海洋由王瑞担保从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人民币40000元,还款日期届至,沈强、丁海洋未还款。担保人王瑞承担了担保责任,将本息还清。沈强辩称:我和丁海洋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向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是通过向鹏飞介绍王瑞与张大夫提供担保的。我通过支票收到借款40000元,期限是1个月,借款到期后没有还过款。王瑞到我家告诉我他要还钱,还完后到法院起诉我。丁海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沈强、丁海洋向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王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沈强、丁海洋未清偿,王瑞于2016年1月25日清偿本金5000元,2016年1月29日清偿本金15000元,2017年3月16日清偿本金5000元,利息1920元,共计清偿26920元。以上事实有王瑞提交的证明及王瑞与沈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瑞请求沈强、丁海洋清偿代还借款本息26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强、丁海洋偿还王瑞26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王瑞已预交),由沈强、丁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