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志魁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魁,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魁,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吉东,系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系上诉人母亲),女,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机床厂退休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季洪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聪,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系该局法制科民警,住凤城市凤7。上诉人宋志魁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魁的委托代理人李吉东、张文华,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以下简称“振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5月25日20时许,原告宋志魁在丹东市振兴区保利三期小区回迁楼车棚附近吸食冰毒。2016年5月31日,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下属的汤池派出所经知情人举报,将原告传唤至汤池派出所。经现场检测,原告的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反应。另经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吸毒被被告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1日,被告作出丹公(兴)行罚决字(2016)第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丹公(兴)强戒决字(2016)第1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现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被发现吸食毒品,被告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原告吸毒的事实已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呈阳性反应,检测报告经过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事发时保利三期小区的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在小区出现,所以不可能吸毒。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词可知,吸毒现场为保利三期小区回迁楼的车棚附近,而非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所录制的保利三期小区商品楼部分区域。原告提供的传唤证上的印章模糊,不能确认是否系经过彩印,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原告因为吸食毒品,此前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两次,并且目前正在接受社区戒毒过程中。此次又被发现吸食毒品,被告因此决定对其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又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志魁上诉称,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虚假且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公(兴)强制决字(2016)第158号强制戒毒隔离决定。被上诉人振兴分局的答辩称,其作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振兴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上诉人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尿检呈阳性的事实。第2号证据为证人王伟、徐敦满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上诉人吸毒的事实。第3号证据为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尿检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第4号证据为电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犯罪经历。第5号证据为丹公(合)(治)决字(2013)第190号、丹公(兴)刑罚决字(2015)第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镇公(六道边)社戒决字(2015)00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1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第6号证据为户籍底卡,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第7号证据为照片六组和关于吸毒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去的是保利回迁楼,那里面没有监控视频,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是商品楼的视频,保利商品楼小区内也并没有车棚。第8号证据为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第9号证据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10号证据为丹公(兴)刑罚决字(2016)第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丹公(兴)强戒决字(2016)第1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第11号证据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第12号证据为通(告)知记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第8-12号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志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光盘,用以证明视频中并没有上诉人在保利三期商品楼内吸食毒品的证据。第2号证据为传唤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是涉嫌诈骗而非涉嫌吸食毒品,实际带走上诉人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晚上8点50分,所以否定了被上诉人所说的2016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发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是在2016年5月30日晚被被上诉人传唤,证人韩美霞证言证明上诉人父母在2016年6月1日中午从其饭店买饭送给上诉人吃,证明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间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有人去上诉人家,不能证明上诉人被带走。证人韩美霞的证言只能证明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在韩美霞的饭店买过饭,但不能证明是买给谁的,也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已经被送进拘留所了。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25日20时许,上诉人在丹东市振兴区保利三期小区回迁楼车棚附近吸食冰毒。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晚上被公安机关传唤的事实,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公(兴)强戒决字(2016)第1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该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注射毒品的;”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按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未作吸毒成瘾认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断等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书、丹公(合)(治)决字(2013)第190号、丹公(兴)刑罚决字(2015)第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镇公(六道边)社戒决字(2015)00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尿检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且上诉人此次吸毒是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上诉人曾在2013年、2015年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完全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吸毒成瘾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的吸毒成瘾认定结论,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具备吸毒成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能出具书面认定结论,对上诉人存在吸毒成瘾的事实并不产生影响,应认定为程序瑕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志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