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李微、佟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李微,佟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662号原告:刘建明,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建水县。被告:李微,女,1983年5月8日出生,住建水县,现住建水县。被告:佟永旺,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住建水县,现住建水县。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李微、佟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被告李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永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微、佟永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被告李微、佟永旺系夫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息5分。同日,被告李微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李微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微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李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现无一次性偿还能力,需要一段时间筹钱还款。被告李微、佟永旺虽系夫妻,但欠原告刘建明的借款是被告李微个人所借而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微偿还,被告佟永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佟永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李微、佟永旺系朋友;被告李微、佟永旺系夫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微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月息5分。同日,被告李微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李微借款5万元。后被告李微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建明主张的借款5万元,系被告李微在其与被告佟永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李微未明确约定为李微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微、佟永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李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建明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微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被告李微向原告刘建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微、佟永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属于虚构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被告李微、佟永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佟永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微、佟永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建明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份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佟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微、佟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刘建明该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应扣除被告李微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微、佟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