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064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1,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被告曲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曲某2、婚生女曲某3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子曲某2,2011年9月19日生女曲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姻感情长达10年之久,有很稳定的感情基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生子曲某2,2011的9月19日生女曲某3。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事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子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