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昆富与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修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富,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修明,陈科云,四川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4417号原告:王昆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君葆,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胡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修明,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陈科云,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1层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11685K。法定代表人:邱禹铭。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昆富诉被告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修明、陈科云、四川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昆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昆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王昆富负担。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赵浏渊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