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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邱崇云与杨建华、张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崇云,杨建华,张建群,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72号原告:邱崇云,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杨建华,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建群,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杨国华,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告邱崇云与被告杨建华、张建群、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张建群、杨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建群、杨国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杨建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张建群担保,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当时,借款人杨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2万元的借条一张,杨国华、张建群等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杨建华指定的账户汇款11.2万元。但一年多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华、张建群、杨国华均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壹份、银行汇款凭证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建华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邱崇云借款11.2万元,为此,杨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邱崇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贰仟元整(人民币¥112000.00),如有纠纷由崇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款汇入以下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杨建华62×××66。借款人:杨建华担保人:杨国华张建群”。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建华支付借款11.2万元。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杨建华至今未还,杨国华、张建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邱崇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群、杨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建群、杨国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则其担保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张建群、杨国华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群、杨国华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杨建华追偿。被告杨建华、张建群、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崇云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二、被告张建群、杨国华对被告杨建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群、杨国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杨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杨建华、张建群、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