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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兵善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善,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兵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兵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许,邵东县公安民警在邵东县城“天骄豪庭”附近的一居民楼八楼的租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兵善及彭某、黄某抓获。民警当场从李兵善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1粒,净重16.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兵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兵善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兵善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