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富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富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杨富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4367.5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526.18元、滞纳金171.96元、其他费用10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其他费用是指分期手续费,并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被告杨富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30。信用卡种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庭审中,原告主张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滞纳金的标准计收。欠款情况:杨富明从2013年5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7日,杨富明尚欠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367.53元、利息526.18元、滞纳金171.96元、分期手续费10元,合计35075.67元。庭审中,农行中山分行陈述,杨富明从2016年11月17至2017年5月3日合共还款1660.03元,其中偿还本金951.89元、利息526.18元、滞纳金171.96元、手续费10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杨富明尚欠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415.64元、利息3186.3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21.21元,合计36823.2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杨富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富明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农行中山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收,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富明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杨富明欠款的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且杨富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农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3415.64元、利息3186.37元、滞纳金221.21元(滞纳金实际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36823.22元,及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9元,被告杨富明负担6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海玲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