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卢威与杨红全、何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威,杨红全,何昌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038号原告卢威,男,1988年10月14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系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红全,男,1981年9月1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何昌贵,男,1962年7月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伦客,男,1990年8月25日生,苗族,系被告何昌贵之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683981943H。法定代表人:赵钟;职务:总经理。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西苑小区临街*楼。委托代理人黎晓波,男,1993年5月31日生,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威诉被告杨红全、何昌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威及其代理人李洪江、被告杨红全、被告何昌贵的委托代理人何伦客、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何昌贵、被告都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威诉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杨红全驾驶被告何昌贵所有的临牌为贵G×××××号货车在运料入场加工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砂机生产线挂翻损坏,致使原告停产14天,后经协商,由被告都邦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负责将砂机生产线更换,因原告与贵州卓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砂机停产导致原告销售损失336000元、铲车停工损失9333元、工人工资损失18433元,共计损失363766元。临牌贵G×××××号货车车主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财产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363766元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红全、何昌贵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3766元(祥见车辆肇事损失清单预算,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评估费10000元,三被告均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要求继续开庭。被告杨红全辩称:我只是驾驶员,当时忘记放斗就开车,碰到原告的车��造成原告生产线损坏。但我是职务行为,车子投保了,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昌贵辩称:我没有说的,事故发生是事实,车子是我的,我聘请杨红全开车,杨红全是职务行为,但是由于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车辆确实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事故发生后,我们赔偿了37500元修复传送带的费用,其中交强险支付了2000元。本案原告诉请的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我们对14天花费30多万元也持疑。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威与贵州卓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砂石供销合同》,由原告卢威负责砂石生产线一条及相关设备、配件。2016年8月25日,被告杨红全驾驶被告何昌贵所有的临牌为贵G×××××号货车在运料入场过程中将原告卢威所有的位于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沙德村卓正商品混凝土公司内的砂机生产线的钢带传送带拖翻损坏,导致该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事故发生后,都邦公司现场勘验、核实后与原告协商,都邦公司负责将砂机生产线修复,都邦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将砂机生产线修复完成,原告方恢复生产,都邦公司支付修复费375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了35500元)。该生产线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共计停工14天。2016年11月3日,原告卢威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其受损生产线的日平均经营利润损失、铲车停运租金损失及工人工资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卢威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宏黔评字第3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卢威该生产线日生产经营利润损失3677元、砂机生产线停产经营利润损失51478元、铲车停运租金损失9333元、工人工资损失为14000元,原告14个工作日的砂机生产线停产损失合计为74811元。原告卢威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临牌号为贵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昌贵,被告杨红全系被告何昌贵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何昌贵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7日10时起至2017年8月7日10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杨红全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何昌贵身份证复印件、砂石购销合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卡、保险单、发票、关于砂机交付使用说明、照片、(2017)宏黔评字第3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险定损单,被告何昌贵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红全在驾驶贵G×××××号货车运料入场时不慎将砂石生产线的钢带传送带拖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方亦无异议。被告杨红全系被告何昌贵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红全在履职中驾驶车辆造���原告卢威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何昌贵承担。因被告何昌贵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都邦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何昌贵承担。经评估,原告卢威该生产线日生产经营利润损失3677元、砂机生产线停产经营利润损失51478元、铲车停运租金损失9333元、工人工资损失为14000元,原告14个工作日的砂机生产线停产损失合计为74811元。该结论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该结果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74811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卢威花费的评估费系必要、合理的花费,故原告卢威请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评估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威砂机生产线停产经营利润、铲车停运租金、工人工资等共计74811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威评估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由原告卢威负担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