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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小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飞,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理雨、黄志,浙江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飞及辩护人张理雨、黄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邹小飞与购毒者李某1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后购毒者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2600元,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邹小飞按照约定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路××号边小巷内,将一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李某1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手机、银行卡等物,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小飞承租的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建房×单元××室内查扣毒品疑似物7包、电子秤1台。经鉴定,当天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5.04克,出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疑似物重115.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邹小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邹小飞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出租房里查获毒品的数量均没有异议,辩称贩卖的毒品以及出租房里查获的毒品是“阿某”的,自己是替“阿某”贩卖。辩护人张理雨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100多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毒品就是被告人所有,对有关包装未进行指纹鉴定。2、根据被告人前后几次稳定的供述,他是帮“阿某”送毒品,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事实不清。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应该有利于被告人,认定为从犯。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社会危害性较小,仅涉及一人次的交易,犯罪情节较轻,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之前在鞋厂上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邹小飞与购毒者李某1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后购毒者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2600元,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邹小飞按照约定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路××号边小巷内,将一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李某1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手机、银行卡等物,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小飞承租的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建房×单元××室内查扣毒品疑似物7包、电子秤1台。经鉴定,当天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5.04克,出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疑似物重115.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小飞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6日在汀田街道小典下一棋牌室里碰到“阿某”,问他有没有赚钱的生意可做,到2016年12月14日下午,“阿某”让我晚上去找他,晚上我们在汀田文化宫的一个角落里,“阿某”从衣兜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给我,并说是海洛因和电子秤,让我把海洛因分成8包,5包20克,1包10克,2包5克,他还给我一部黑色××品牌的手机,号码为159××××9692,说明天有个女的会打电话到这手机上,叫我送东西的,我就把海洛因拿到出租房里进行分装,其中5包放在我妻子的花样图案的睡衣口袋里,其他3包分别放在我自己的3件衣服口袋里,到了12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黑色××品牌的手机(号码为159××××9692)接到一个女子电话让我送毒品过去,约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邮电大楼附近扔好毒品后告诉她,过了一会,我把5克毒品放在××路××号边小巷靠墙边一个绿色瓷器内,正想打电话告诉那女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我的出租房里找到115克毒品,并供认查获的一张农商银行卡,户名为方某的(卡号为62×××39)是“阿某”给的,上面的存款除了有8000元是朋友存进外,其余都是向“阿某”购买毒品的钱。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从朋友处得知有一个手机号码为159××××9692的男子有贩卖毒品,12月5日我用号码为××的手机与那男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男子说现在没货要等几天,到了9日,男子还说要等1、2天,12月11日,再次联系,男子说1克要540元,至少5克起卖,经过还价,1克需要520元,到13日17时许,再次与那男子联系,那男子发来一个账号为62×××39的农商银行卡,晚上18时36分左右,我在他的银行卡上存入2600元,并告诉他钱已存,他说毒品放在莘塍街道××路××号××小吃后面的花盆里,我拿到毒品后,于晚上20时左右送到安阳派出所。2015年12月15日下午,我用手机与男子再次联系购买毒品,并往男子的卡上再存入2600元,告诉他我在莘塍街道邮电局对面,那男子叫我等,他把毒品放好后告诉我,后来那男子在莘塍街道邮电局对面路上放置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证实没有看到贩卖毒品的男子。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将自己所有的汀田街道××联建房×单元××室出租给李某2,租期四个月,该女子说是一家人租的,她老公叫邹小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邹小飞的手机3部、银行卡3张、毒品疑似物8包(其中出租房里7包,被告人贩卖的1包)、身份证1张、暂住证1本、电子秤1台、钥匙1串、人民币19800元。5、发还清单,证实发还李某1人民币5200元。6、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对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建房×单元××室被告人邹小飞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电子秤1台、暂住证1本、病历、7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可疑物品(疑似毒品),并予以扣押。7、取样笔录、秤量记录表,证实对查获的8包毒品进行称量,并从中进行取样。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贩卖的毒品重为5.04克,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里查获的毒品重115.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交。10、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邹小飞的工商银行卡以及户名为方某的农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转账记录。11、暂扣款票据,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户名为方某的银行卡里有人民币146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1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被告人邹小飞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阴性。13、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邹小飞与李某1的通话记录以及所在的位置。14、租房协议,证实出租人王某2与承租人邹小飞(由其妻李某2签名字)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四个月。1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邹小飞3部手机的通话记录。16、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小飞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被告人邹小飞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14日晚上,“阿某”给他毒品让他分装和一部黑色××品牌的手机(号码为159××××9692),并称明天有个女的会打电话到该手机上,要求送东西,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下午打电话给一个男子联系购买毒品能相互印证。因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没有见过贩卖毒品的人,从12月5日开始到12月15日她有多次打电话与贩卖毒品的人进行联系,但不能确定联系的就是同一个人,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证人李某1联系的就是被告人邹小飞。综上,被告人邹小飞辩解自己是替“阿某”贩卖毒品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张海雨提出相关该事实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理雨提出被告人邹小飞系从犯以及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银行卡3张、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