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廖宗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宗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宗辉,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住宜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廖宗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宗辉及其辩护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廖宗辉(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桂M×××××的福达牌FD4810CD型自卸低速货车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二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江二桥北面弯道路段时,因廖宗辉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驾驶的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碰刮同向靠右并行的由被害人蒙某驾驶的宜州XXXXX号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侧翻倒地,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翻倒在地的蒙某身上碾过,蒙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宗辉未察觉发生事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家,交通警察通过侦查确定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具有重大肇事嫌疑后,于2017年2月23日0时许在廖宗辉住所将其传唤,廖宗辉到案后经观看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才知道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鉴定,蒙某系因交通事故腹部被碾压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州市东盛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外观、制动系、行驶系和灯光信号系统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宗辉送检的血液未检出酒精。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宗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廖宗辉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20万元(其中廖宗辉家属代其赔偿了9万元,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了1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廖宗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蒋明对指控被告人廖宗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宗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廖宗辉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于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廖宗辉的户籍证明,证人覃某、韦某1、陈某、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蒙某死亡鉴定意见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字第557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事故后方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廖宗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宗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宗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宗辉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视为廖宗辉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宗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廖宗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